2)浅谈法律与情理的冲突与协调_风月艳留香在线【艳过请留香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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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1、法与情在立法中的冲突

  我们都知道,我国长期以来深受儒家文化的影响,儒家文化推崇伦理,认为情理高于法律,显然儒家思想中的一些价值观已不能适应当代的发展。古代立法时所体现出的部分“情理”随着社会的进步、时代的变迁已经需要做出与当今社会相对应的改变,那些不符合当代社会精神的“情理”终将被抛弃。当然,另一方面,立法者个人的“情理”左右所立之法。正如徐国栋先生所说:“历史已经证明立法者并非万能,他们不过是推到立法者位置的常人,我们预料不到的事情,他们同样可能预料不到。我们的认识有什么局限,他们可能有同样的局限。”立法者的价值观等直接影响法律中所体现出的道德伦理价值,立法者道德水平的高低,直接影响着法律与情理的冲突。

  2、法与情在执法中的冲突

  社会是不断变化的,而法律是稳定的,怎样把稳定的法律运用到不断变化的社会中,是执法这的一大难题,要求执法者要充分理解法律,理解立法者的意图。但是,由于每个人的思维、价值、经历等的不同,每个人对同一件事物的认知很可能是不一样的,很难要求执法者正确理解立法者的原意。所以,在社会中执行的法律,一般都是执法者综合各方面之后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做出的结论,可以说,执法过程也是一个情理理解法律的过程。

  3、法与情在司法实践中的冲突

  法律和情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是体现和反映司法公正的重要因素,司法者在审判案件时,不仅要遵守法律,以法律为依据审判案件,做出的结论更要符合情理。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如果不考虑情理因素,那么做出的结果便很有可能不被民众接受,也会破坏司法的公正性,法律的权威性。在司法实践过程中,法官可能由于经验法则运用不当,造成法与情之间的冲突。在具体司法实践中,司法审判绝不是法官对法律简单、机械地运用,而是社会生活各种关系和矛盾在审判中的集中体现。如果法官在运用经验法则时,不注重情理因素的考虑,违背良知、理性、常识、常情,不加以限制,不符合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,就很可能使判决不被民众所接受,引发社会矛盾。

  三、法律与情理冲突的原因

  法律与情理属性、思维方式的不同造成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。第一,法律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,在私有制和阶级的背景下而逐渐产生和发展的,是一个从习惯到习惯法,再到成文法的过程,其主要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,以实现统治阶级利益为目的,而情理是人们自发形成的,是社会成员在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平等互助体系,更多地是人们对社会现象的价值判断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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